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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邱瑞祥陳麗玲管靜怡許秀芬游文科

抗告人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經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當庭撤回其反訴之起訴,並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撤回全部上訴,第一審本訴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仍繫屬法院,兩造之訟爭並未止息,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增訂:「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內聲請退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增訂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而增訂前之此類撤回訴訟情形,非不可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3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可知反訴係由本訴被告對於本訴原告提起之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惟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為獨立之訴。本訴被告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與其就本訴敗訴部分所提上訴之合法與否無涉,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參照),亦不影響本訴上訴部分之勝敗及範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則抗告人撤回其反訴之起訴,對於本訴部分之勝敗有無影響?能否以其未撤回本訴敗訴部分之上訴,即認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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