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 法定代理人
- K. HUNG 住同上
- 抗告人
- 謝諒獲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抗告人
- 一太事務機器行
- 法定代理人
- 孫子成
- 抗告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 抗告人
- 黑手黨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肯尼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抗告人
- 袁靜如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袁靜如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匈牙利代表處、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荷蘭代表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函在卷可稽;另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應為送達處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