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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金吾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抗告人
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睿炘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一方面認兩造間之租約並未明定租金之給付方式,一方面卻謂伊欲以支票代替「原定租金」之給付,須經相對人同意,始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或同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效果,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認兩造間給付租金之方式,除伊以現金匯款外,如以支票給付,慣由伊交付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給付,堪認兩造間有伊得交付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代替之默示合意,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該合意之成立時點、具體內容,及得交付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究係取代或補充原有約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執意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為租金之代替給付,係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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