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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游文科管靜怡陳麗玲

抗 告 人
廖士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銘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張銘倫駕車致伊受傷,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工具、行為、處所、時間均密相關,應與其僱用人即相對人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原法院逕謂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張銘倫之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具有執行職務外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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