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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聲請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聲請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
聲請人
公業鄭萬盛嘗
聲請人
鄭萬盛嘗
聲請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 香 宙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鄭文國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鄭文國及鄭國財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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