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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林玉珮李瑜娟

聲 請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與漢燁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就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漢燁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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