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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61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李寶堂

聲請人
即上訴人
上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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