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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林麗玲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所提清寒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之事實。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或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停止執行再抗告程序。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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