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翁金緞、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黃小娟
- 原告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娟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 確定裁定認兩造契約重在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買賣性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二審判決認定兩造買賣關係應以已逾報價期限而無效之民國107年4月2日簽購單為準,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已依約履行指導安裝義務,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伊並發現未經斟酌或使用之類真空板材證物,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契約重在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買賣性質,相對人派員指導安裝僅屬契約之從義務。相對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數量、規格均無不符,並已履行指導安裝之從義務,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價金。聲請人以相對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二審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帶說明契約之定性及法規解釋適用,乃對於契約本身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原二審本於職權認定兩造契約屬買賣性質並無違誤,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裁定亦未就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實質論斷。聲請意旨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其他不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 棄,亦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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