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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黃書苑林麗玲

聲請人
李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希倫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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