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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6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聲請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須由第一審法院執行,如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較利於迅速執行,故為加強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時,宜賦予債權人選擇權,由債權人於聲請時自行斟酌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之。至於訴訟現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自仍應由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參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立法理由)。上開有關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該聲請事件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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