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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

一、台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再審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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