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美商杜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美商杜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DUPONT Electronics,Inc.) 法 定代理 人 Jessica Sinnott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聲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則為被上訴人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販賣。依上訴人提出之申復理由書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聚醯亞胺顆粒消光 劑」應解釋為「衍生自PMDA/4,4’ODA預聚合物溶液之漿體型態之 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且非為不可融熔加工的聚醯亞胺樹脂微粒」。原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並未對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無 涉及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是否有對「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作限制性解釋之爭點,本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鑑定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是否屬「非不可融熔加工」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法院未依其聲請為鑑定,屬違背法令云云,誠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