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益龍、宗程有限公司、程聰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龍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宗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聰棋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對照證人張文昇(上訴人總經理)及鐘美珍(上訴人業務助理)證述有關情節不一,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又無被上訴人之簽收,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金土(部分銷貨單簽收者)代為下單及簽收貨品之事實,被上訴人曾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7紙係清償其 與上訴人之前其他交易之款項,難認兩造間存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買賣及附表二所示承攬(下分稱系爭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且系爭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2年) ,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同年8月23日完成,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其曾於106年6月3日、8月7日、9月30日、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於107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對帳,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萬71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法院訊問證人林金土,該證人未到,經第一審裁處罰鍰後仍未到場,經上訴人表示捨棄傳喚(見一審卷第261頁) 、陳述請法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原審因以審酌其 他一切證據綜合形成心證,難指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