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同意書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喬澤(原名:吳振家)、連妤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吳喬澤(原名吳振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妤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6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隔間作為出租套房 使用,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須取得直下層6號4樓房屋(下稱6號4樓房屋)住戶即伊之同意並簽署同意書,竟隱瞞其實際裝修內容,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租公司)員工韓齡萱、陳柏元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向伊偽稱:系爭房屋為韓齡萱家人購置,因長輩居住需求,有增加1間廁所必要云云,請求伊簽署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並告知該同意書其餘內容如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日期等,須待與建築師規劃後再與伊確認後另行填寫。伊誤信為真,遂於空白之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同意。詎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同意書填載室內裝修涉及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憑以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後施工,再將隔間後4間套房出租獲利。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對韓齡萱、陳柏元部分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係委由韓齡萱、陳柏元處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韓齡萱、陳柏元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將裝修隔成4 間套房,並新增多間廁所,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由兩造共同出具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曾見面,被上訴人未受詐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不得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非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被上訴人對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系爭房屋、6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就系爭房屋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8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健全室內裝修管理,合理規範套房裝修行為,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並公告改裝多間套房之屋主在進行室內裝修套房行為時,需檢附直下層住戶之同意書,以維直下層住戶之權益,減少鄰居間糾紛,有該局110年5月11日函在卷可稽。是室內裝修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裝修多間套房工程許可,請求其直下層住戶同意其裝修建築物,自屬對直下層住戶為同意直上層建築物裝修多間套房之要約,而直下層住戶所為同意,則為其願容忍直上層建築物裝修多間套房之承諾,雙方因此成立同意直上層建築物裝修多間套房之契約關係,並以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上開同意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是否存在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容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多間套房,其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朱博鏞證稱:韓齡萱與設計師陳柏元於109年5月23日晚間至伊住處,只說是新住戶,未告知是好租公司員工,亦未告知系爭房屋裝修要作出租使用,而係表示系爭房屋因長輩居住需求要多裝修1間廁所,並保證裝修時不 會滲水,伊因此告訴被上訴人可以簽同意書,當時系爭同意書之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日期均為空白,韓齡萱、陳柏元告知待與建築師規劃後再與被上訴人確認内容等語。被上訴人、朱博鏞與訴外人即鄰居蔡明秀等人於109年9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視裝潢工程進行狀況時,一再向在場之韓齡萱質疑其隱瞞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實情,韓齡萱初雖否認,但亦表示:「那可能是我們當初表達沒有表達清楚」、「可能溝通上面一些誤會」,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據。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關於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日期等內容均空白未填載,有系爭同意書簽署時照片存卷足憑。而韓齡萱與陳柏元均為好租公司之員工,韓齡萱於拜訪被上訴人時卻自稱為新買系爭房屋之屋主,且渠等於系爭同意書事後填載地址、衛浴數量完成後,未提交被上訴人確認,亦未透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line群組傳送等情,復據韓齡萱陳明屬實。足見韓齡萱、陳柏元確實隱瞞渠等為好租公司員工身分,且以家裡有長輩,需增修1 間廁所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涉及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 之事實。韓齡萱、陳柏元係受上訴人委任授權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之人,渠等向被上訴人告知不實裝修原因及裝修內容之所為,屬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 同意系爭房屋室内裝修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該函已於翌(30)日到達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原審認定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約,承諾同意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屋進行該同意書所載室內裝修內容之私權契約,併提供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既向上訴人為之,則其向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確認利益。次查系爭同意書已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涉及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之具體內容;原判 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6號5樓房屋 室內裝修所簽署如附表一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引用判決書後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全文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亦無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授權之韓齡萱、陳柏元告知不實之裝修原因及裝修內容致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