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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石有為陳麗芬

上訴人
林萬居(兼朱林惜、朱逸凱、曾綉眞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上訴人
蔡坤展
上訴人
林青松
上訴人
林冠嫺
上訴人
林明義
上訴人
林怡仁
上訴人
林明貴
上訴人
林秉宏
上訴人
林淑女
上訴人
林淑玲
上訴人
林明麗
上訴人
林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上訴人
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淑茵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定其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於法有據。衡諸系爭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為科技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目前無地上物,共有人多達72人,如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受法令限制,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以其他利用方法發揮經濟效用。上訴人所提方案一或二分割方法,除明顯減損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外,部分共有人亦未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各該方案,自非可採。上訴人復未同意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另審酌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已達系爭土地1/2,且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可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利於整合規劃,提升整體利用價值。本件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為最有利各共有人,且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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