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Global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8VI Global Pte. Ltd(原名:8VIC Global P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EE KUAN TAT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若違反者,應負返還自該公司獲得所有收入之責任。嗣同年10月8日,上訴 人之董事兼執行長石偉明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同意書,解除對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限制,依新加坡公司法規定,上訴人之董事得單獨代表公司,且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相對人,況解除被上訴人競業禁止限制,係屬一般營業事務,難謂石偉明無代表權限,故上訴人依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修禾、高晨欣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1,364元、101萬4,375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