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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林金吾

上訴人
謝子賢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訴人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燦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倪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子賢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小段32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該農地上原有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下逕稱編號)A、B之建物。

將謝子賢於所犯竊佔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倪其煜(被上訴人父親)之證述及附圖,綜合以觀,共有人間就系爭農地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謝子賢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B建物外圈圍設置編號C、D之鐵皮屋,將鐵皮屋上鎖,為排他之占有;另設置編號E之貨櫃屋,並沿地界設置鐵皮圍籬、電動鐵門、鋪設地磚如編號F、G之阻隔措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管控未經其允許之人、車任意進出系爭農地,難認係對系爭農地之保存行為。謝子賢上開所為,犯竊佔系爭農地編號A至I部分土地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其未證明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系爭地上物排除被上訴人之管領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子賢返還B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拆除編號C、D、F、G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又謝子賢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允許上訴人施燦輝及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施燦輝等2人)持有電動鐵門鑰匙及遙控器進出,停放自用車及遊覽車、司機車於編號H之空地上,該3人共同占有使用編號F、G、H之土地,受有無償停放車輛之利益,審酌系爭農地之地理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及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鑑之合理租金等情狀,計算此3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萬1892元(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平均分擔各為11萬3964元;另謝子賢占用編號A至I之土地於上開3年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1/2之租金利益274萬9374元,扣除施燦輝等2人於編號F、G、H部分應給付22萬7928元後,其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1446元,並自其後之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46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謝子賢返還編號B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拆除編號C、D、F、G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給付252萬1446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462元。㈡施燦輝等2人給付22萬79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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