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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上訴人
陳宜忻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
被上訴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ahil Ansari(安薩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部會計經理,掌理公司財務會計之稽核、內控,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損及公司資本財務之正確性。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售予員工之所營品牌新車或二手車,員工不得於1年內轉讓第三人,違者應支付違約金,以避免員工轉售套利或影響市場價格,竟將其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5日以員工價購入之奧迪汽車、福斯汽車,依序於109年1月2日、3月31日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且經被上訴人各發函催請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8萬2000元、14萬9700元,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乃訴請原審以另案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此於109年6月1日將上訴人調降為財務部會計專員,且為避免上訴人於原部門繼續從事相類行為,損及公司會計財務等營運,再於同年8月31日將其調任位於原部門同址14樓處之總經理室「專案支援專員」,並未更異上訴人其他薪資等勞動條件,堪認上開職務調整為合法。

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新職處按新職工作內容提供勞務,惟其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始終以上開職務調整不合法為由拒至新職就任,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前開終止權行使,自屬適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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