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翔、吳國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翔 被 上訴 人 吳國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罩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吳國精於民國l06年6月23日至l09年3月18日期間擔任光罩公司之董事,其於10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期間,操縱上櫃之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之股價,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連續高價買入、相對成交之不法行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情事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 予裁判解任之事由等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吳國精擔任光罩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吳國精擔任光罩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二備位聲明求為 :吳國精擔任光罩公司自l06年6月23日至l09年3月18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第三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吳國精擔任光罩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國精於109年3月18日已卸任光罩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提起訴訟時,吳國精既不具董事身分,自無從請求法院解任其董事職務。上訴人第三備位聲明前段部分無確認利益,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下稱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則為同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效果,並非獨立之形成訴權,上訴人亦不得為第三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吳國精買賣禾昌公司之股票,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定情事 ,執行業務亦未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光罩公司係自84年4月17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吳國精於106年6月23日擔任光罩公司董事,於108年間擔任董事長,於109年3月18日卸任,其後未 擔任光罩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而言,不包括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吳國精於109年3月18日卸任光罩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吳國精並非光罩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光罩公司109年3月18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上訴人自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吳國精之董事 職務,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解任吳國精擔任光罩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係藉由前段確認吳國精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以達成後段所請求之同條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之目的。惟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 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訴 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三備位之訴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吳國精在光罩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吳國精有投保法第l0條之1 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