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林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 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訴外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將其自有資金貸與該公司並收取高額利息;另以該公司貸與資金、還款或盈餘分紅等為由,將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而侵占入己,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經伊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書面請求時任該公司監察人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遭王璽寧於同年2月4日回函拒絕,伊自得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以個人名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揚際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揚際公司新臺幣(下同)1160萬2432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擴張)金額至1480萬243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揚際公司之不法行為,且訴外人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94年8月1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既未以書面通知揚際公司合法之監察人,其起訴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況揚際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伊以個人資金借款予該公司,並比照該公司原始股東趙榮章退股時給付退股金之方式計息;揚際公司就總經理紅利發放已行之有年,計算方式亦具體固定,未有股東反對;當時係因股東均為訴外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在職員工,為避免牴觸通用公司之規定,故將分紅透過伊帳戶轉付全體股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前以揚際公司於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合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會計簡寶香偽造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及確認王璽寧與揚際公司間依各該決議成立自94年8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均已確定。揚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上訴人持有25萬股(持股比例50%),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但其於105年間以書面通知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時,王璽寧並非揚際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請求王璽寧提起訴訟,不符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因上訴人本件起訴在先,而異其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代表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有關少數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門檻,係於107年修正時始調整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上訴人既於105年間起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少數股東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未依法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因董事責任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之職權,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參照),自應先賦予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之機會,必於監察人受請求後未依法起訴時,少數股東始得對董事起訴。是倘少數股東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實質上執行公司監察業務之監察人,足認已賦予該公司評估是否對董事起訴之機會而其未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即取得該條第2項之訴訟實施權,不因該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喪失,以兼顧公司利益與程序安定。查上訴人於105年間以書面請求揚際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惟王璽寧未於收受該通知後依法起訴,乃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為上開通知時,王璽寧實際執行揚際公司之監察業務,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否認其間委任關係存在,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合法取得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不因上開委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喪失。原審未遑究明,徒以上訴人於105年間以書面通知王璽寧對被上訴人起訴時,王璽寧並非揚際公司之監察人云云,遽認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