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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上訴人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訂「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彰化縣議會會館暨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680日曆天。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被上訴人違反提供完整設計圖說之契約附隨義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4次變更設計,因而停工及展延工期409日曆天,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其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5萬6,680元。至附表編號5至9項目,兩造不爭執該請求權自105年10月15日即可行使,惟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始就該工項為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另附表編號10之承商管理費,已包含在上訴人於第4次變更設計所領取之增加「承商利潤、管理費」工程款內,上訴人就此並未另受有損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或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6,680元本息外,再請求給付792萬2,219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編號5至9項目乃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始為請求,雖因上訴人調整其餘工項請求金額,使請求總額未逾起訴時訴之聲明範圍,而與訴之追加無涉,然該工項既非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請求者,原審認定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尚非判決理由矛盾。另上訴人除就原審認定附表編號5至10項目之金額外,其餘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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