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韓駿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韓駿逸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王瑜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馮竣嗣為清償其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發以付款人為新北市○○區農會信用部面額新臺幣(下同) 6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 人。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未舉證遭脅迫背書於系爭支票或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其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毋庸負票據責任,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馮竣嗣連帶給付63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