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 上訴人
- 國立體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郭天送、王志達、黃子祐、卓永鍇、鑑定人劉祥輝之證詞,暨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京承電機實業有限公司用電設備試驗結果建議書、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函及照片、106年8月18日會勘紀錄、報價單、修繕照片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停電發生後,即告知上訴人改善現場潮濕問題,並經上訴人同意改善在案,被上訴人並無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之告知義務,系爭工程第二次停電之原因,係因環境潮濕導致LBS-2損壞,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提修繕金額與系爭契約相同或在契約合理範圍內,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負擔被上訴人修復第二次停電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2萬8415元。又該工程第三次停電之原因,仍為現場環境濕度過高,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該次停電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返還該工程保固金31萬4960元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第9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3375元,及其中142萬8415元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餘31萬4960元自同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原審於判決理由所引述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已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二次停電所更換變壓器之申請價格,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雖該項於判決理由漏列有欠精確,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