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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

上訴人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上訴人
游聖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林寶堅尼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2日前完成驗車及領牌過戶,如未完成驗車則全額退費(下稱系爭特約)。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迄未完成驗車,應退還全額價金。被上訴人始終願買受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拒絕驗車領牌過戶,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價金,並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依約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其在104年10月22日前零星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展示場,未使用收益,均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非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90萬元,為有理由,並應依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對待給付之諭知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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