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李易臻、李坤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臻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坤宗 李坤得 梁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經紀業,原審共同上訴人楊勝傑受僱擔任經理,獲知被上訴人欲購買土地,佯稱得辦理買賣事宜,於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8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上訴人之制式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文件,並於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賣契約書蓋用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經紀人之印文,復偽造出賣人印文、變造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施行詐騙,致被上訴人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誤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51萬3,106元、325萬5,000元、520萬6,894元之價款,受有損害,上訴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買賣而交付價款,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勝傑,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