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翁立民。一六八文創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168周報第413期 頭版、12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及文字,傳述伊將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伊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節省新臺幣(下同)18.6億元之勞、健保費用,並規避所得稅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上訴人未能具體證實消息來源,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刊登系爭報導已貶損伊在社會上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另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1日(下稱系爭 澄清方式);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 滅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系爭 報導是否不實,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媒體報導有澄清說明義務,系爭報導係採用其職工提供之資訊,為真實或有相當確信為真實,該報導涉及被上訴人逃漏稅,金額鉅大,本應受公眾檢視,並應保護吹哨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更正啟事內容)。理由如下: ㈠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六八文創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168周報頭版刊登系爭報導,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經營之理財網站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報導雖夾論夾敘,混合事實敘述與評論,惟參酌上訴人自陳:「本件事實是逃漏稅的問題」、「系爭報導涉及尹衍樑南山人壽之逃漏稅,金額鉅大」等語,暨系爭報導整體所表示之客觀意義,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報導傳述被上訴人自105年起採行改變業務員報稅之方式,達成規避國家稅捐及 勞健保費之目的,此涉及被上訴人有無違法逃漏稅之真實與否,為評價上訴人言論自由權與被上訴人名譽權保障之輕重先後,自應判斷其真偽。經查: 1.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情, 有財政部97年7月18日函可憑。是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 法律關係,本即得區分為僱傭或承攬,再由業務員依不同法律關係申報所得稅。被上訴人主張與業務員間不具僱傭關係(採取純承攬制),其業務員按承攬關係報稅,自無系爭報導所稱使用詐術規避稅捐之違法情事可言。佐以系爭報導稱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與其業務員以承攬關係,改變報稅方式 以達規避稅捐、勞健保等費用高達18.6億元,然稅捐機關迄無對被上訴人追繳相關稅額等費用,且未為行政裁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摘其逃漏稅之內容,係屬不實,洵屬有據。 2.被上訴人所提司法實務之相關案件,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復答辯稱:伊電腦內信件可證明消息來源內容,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惟因已無法尋得原信件,故放棄實體上爭執,尤難為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系爭報導指摘被上訴人以違法手段規避稅捐、勞健保等鉅額費用,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衡諸上訴人係以其發行之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並對外販售,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其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難謂不大。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及其請求刊登之168周 報與當初系爭報導所刊登處相同,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等一切情狀,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 認定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因認上訴人刊登澄清啟事以如附件三所示內容為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以系爭澄清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更正啟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自己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連帶以系爭澄清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更正啟事內容),該澄清啟事之末冠以聲明人為上訴人,似見係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有否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暨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均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遽命上訴人連帶以系爭澄清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尚有可議。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 一審訴字第917號卷125、129頁),嗣於原審更正上訴聲明,除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刊登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內容外,另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原審卷39 、45、54、106、107頁)。果爾,被上訴人更正之上訴聲明 ,既請求命上訴人為連帶刊登,復求為命其為不真正連帶刊登澄清啟事,原審審判長未命其敘明究係誤載,抑或為訴之追加,即逕為判決,不免粗率。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