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詠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邱詠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 琳律師 上 訴 人 簡冠霖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國欽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邱詠祥與黃國欽間、上訴人簡冠霖與黃國欽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邱詠祥與黃國欽、簡冠霖與黃國欽必須合一確定,邱詠祥、簡冠霖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國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黃國欽之債權人,黃國欽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00、4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07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為訴外人黃清男、簡冠霖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2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清男、簡冠霖之債權(下稱編號1、2抵押債權,合稱系爭抵押債權);黃清男將編號1抵押權讓與邱詠祥 ,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嗣簡冠霖以黃國欽未清 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以新臺幣(下同)471萬元拍定,於110年3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邱詠祥之執行費1萬7,798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萬元依 序列為次序4、14,簡冠霖之執行費2萬306元、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元依序列為次序5、6、15受分配。惟黃國欽與 黃清男、邱詠祥或簡冠霖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害及伊債權,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列載邱詠祥、簡冠霖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編號1、2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14所列邱詠祥受分配金 額依序1萬7,798元、230萬元,次序5、6、15所列簡冠霖受分配 金額依序2萬306元、8元、54萬8,047元,予以剔除。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邱詠祥、簡冠霖各與黃國欽間所為編號1、2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14所列邱詠 祥受分配金額依序1萬7,798元、230萬元,次序5、6、15所列簡 冠霖受分配金額依序2萬306元、8元、54萬8,047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邱詠祥則以:黃國欽於109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依序 向訴外人高銓當舖借款35萬元、150萬元,由高銓當舖職員黃清 男承辦並交付借款予黃國欽,黃國欽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編號1抵 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嗣黃國欽於109年3月23日再向高銓當舖借款37萬4,800元,未依約清償,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為222萬4,800元(本金), 同日黃清男並將該抵押權讓與伊,於同年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編號1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均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無 償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剔除伊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簡冠霖亦以:黃國欽自108年間起,陸續向伊或伊任負責人之嘉益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益鑫公司)購買置杯架,並簽發交付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經伊提示未獲付款,黃國欽遂與伊於109年3月31日協議確定其積欠伊貨款13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 定編號2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編號2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國欽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依序為黃清男、簡冠霖設定編號1、2之抵押權,黃清男於109年10月16日將編號1抵押權登記讓與邱詠祥。簡冠霖、被上訴人依序執高雄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109年度司票字第28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以471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邱詠祥之執行費1萬7,798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萬元依序列為次序4、14,簡冠霖之執行費2萬306元、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元依序列為次序5、6、15受分配;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949元列為次序10受分配,其餘債權172萬6,556元本息未受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編號1抵押權於109年10月14日黃清男將該抵押權讓與邱詠祥時確定,依編號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黃國欽)對抵押權人(黃清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邱詠祥於第一審自認:高銓當舖為獨資,負責人為伊胞姊邱鈺茹,黃國欽係向高銓當舖借款,並非向黃清男借款,黃清男與黃國欽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足見借款人為邱鈺茹即高銓當舖,黃清男對於黃國欽並無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邱詠祥嗣雖改稱借款人為黃清男,惟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黃清男對黃國欽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邱詠祥,邱詠祥受讓之編號1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亦無所附麗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邱詠祥不能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洵屬有據。又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黃國欽)對抵押權人(簡冠霖)於109年3月31日所借款之債務」;簡冠霖抗辯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與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借款債務未合;且依簡冠霖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上開交易之當事人為嘉益鑫公司與立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盛鋼鐵公司),簡冠霖與黃國欽分別為嘉益鑫公司、立盛鋼鐵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亦在協議嘉益鑫公司與立盛鋼鐵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簡冠霖係以黃國欽向其「借用130萬元」未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其於第一審並自承:伊與黃國欽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見簡冠霖與黃國欽間未有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亦不存在,簡冠霖自不能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6、15之執行費2萬306元、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元,均應予剔除。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編號1、2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14所列邱詠祥受分配金額依序1萬7,798元、230萬元,次序5、6、15所列簡冠霖受分配金額依序2萬306元、8元、54萬8,047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