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上訴人
-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上訴人
- 紀素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秋美(與被上訴人2人合稱陳秋美等2人)各出資1/2共同成立對造上訴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煤業公司)。雙方約定先以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新臺幣(下同)4670萬6517元煤炭,待民國97年12月3日亞太煤業公司核准設立後,載運至亞太煤業公司承租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儲存場置放,該煤炭歸亞太煤業公司所有。陳秋美已依約支付出資款2422萬225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同額出資款則自行給付予新承公司。嗣新承公司乃於98年間分次至大邦公司提領合計1萬2521.34公噸之煤炭(下稱系爭煤炭)出售他人,依證人即亞太煤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之證詞,堪認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出售,係經亞太煤業公司之授權及同意,兩公司間成立以2375萬5725元買賣系爭煤炭之買賣契約,是新承公司上開提領出售煤炭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新承公司應給付予亞太煤業公司之買賣價金,扣除已支付之12萬8250元及第一審判命給付之21萬7672元後,應再給付2340萬9803元本息。上開進口煤炭係陳秋美等2人以其出資,借用新承公司名義進口者,非新承公司出售予亞太煤業公司,亞太煤業公司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向陳秋美等2人借貸之問題;另亞太煤業公司之股東出資後,出資額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未經依法轉讓股份或清算,不得任意取回出資,此外,新承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亞太煤業公司有何股東墊款可供抵扣,是故新承公司主張之抵銷各節,均無可採。從而,亞太煤業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承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買賣關係,請求新承公司再給付2340萬9803元本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