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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陳麗芬

上訴人
蔡 青 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余 政 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訴人
李 家 瑢(原名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朱 容 辰律師
參加人
孫 欲 禎
被上訴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坤 蒼
訴訟代理人
彭 志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青玲前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迭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並陸續支付款項至參加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戶(下稱九信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966萬6,41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酌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母公司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人員賴南君及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王衛星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與參加人進行訪談時,參加人表示其未使用九信帳戶,不知有簽勞務合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李家瑢(時任被上訴人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長)使用等語,蔡青玲對其長期反覆實施、金額甚鉅之行為內容,參加人就給付勞務內容概況所為證述,均明顯悖於常情。綜參蔡青玲、賴南君、王衛星證述,及證人即訴外人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採購人員鄭梅香於一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事件、被上訴人員工廖文豪於一審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事件證詞,並衡諸鄭梅香與蔡青玲早已熟識,蔡青玲與旌宇公司下單採購之接觸對象皆為鄭梅香,蔡青玲無委請參加人向旌宇公司推薦銷售而支出大筆勞務報酬之必要、九信帳戶分別轉帳至與參加人無金錢往來之蔡青玲帳戶共140萬1,557元、李家瑢曾以參加人名義領用九信帳戶款項,且自九信帳戶匯出合計143萬6,030元至其母帳戶、參加人筆跡與九信帳戶相關取款憑條所載文字及數字筆跡不同、參加人曾遭金融機構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並出售自有建物、上訴人以參加人名義匯款115萬元至九信帳戶,供參加人繳納綜合所得稅款各節,堪認參加人未為被上訴人從事推銷或提供勞務等行為,九信帳戶亦由李家瑢使用,蔡青玲代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虛偽訂立系爭勞務契約,利用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將鉅額款項匯入九信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因對參加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於上訴人同免責任之655萬5,470元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11萬0,9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有關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參加人仲介佣金之交易對象為日本客戶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律錯誤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鄭梅香有影響旌宇公司下單之能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又兩造就撥付九信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對應被上訴人與旌宇公司之訂單數額乙節,前於更二審準備程序俱不爭執(更二審卷一103頁),被上訴人並舉證表示本件相關資料業因上訴人不爭執,且屆保管年限而銷毀(更二審卷二123至125頁)。則原審未就不存在之帳目資料予以調查,尚無可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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