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 上訴人
-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湯雄
- 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榕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宜旬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10月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特力集團,並於104年7月1日起調派擔任上訴人之品牌代理業務部營運支援處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年終固定加發1個月薪資(下稱系爭契約)。依證人陳為弘【上訴人代理之國外品牌forlife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公司協理】證述,上訴人於106年6月後將系爭商品切貨至菲律賓,並無出售予員工之意,被上訴人藉擔任經理之便,獲知該類商品之切貨價格,於同年8月2日告知員工黃品芬以2775元購入系爭商品41件(馬克杯),並由上訴人負擔運費運送貨物至被上訴人住家之方式,謀取私利,難認無違廉潔誠信。惟審酌被上訴人在集團服務20年餘,自基層逐步晉升,表現良好,初次為居家收藏及飲宴之用,以約成本價2.8折購入系爭商品,已取得品牌經理陳鼎誠同意,非屬故意違犯;系爭商品(切貨之尾貨)在市場上不具競爭性,被上訴人以切貨價購買,不足以影響系爭商品市場之正常銷售行情,無損上訴人之商業利益及形象,對其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若給予被上訴人懲戒,並具體告知上開係不允許之行為,即得避免再犯,茲未如此為之,遽予被上訴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並非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返回上班之意遭拒,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1月28日起給付月薪及年終固定給與1個月薪資,惟應扣抵被上訴人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報酬,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2041元本息;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應付之薪資」欄、「利息起算日」欄之金額本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應付之薪資」欄、「利息起算日」欄之金額本息;暨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部分,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