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温蔡玲珠
- 上訴人
- 鄒 立 敏
- 上訴人
- 張 善 志
- 上訴人
- 蘇 晴 盈
-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 張 克 西律師
- 上訴人
- 施 臺 生
- 上訴人
- 朱 宗 順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趙 友 貿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 柏 融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舜 英
- 被上訴人
- 蘇林桂英
- 被上訴人
- 郭 華 旭
- 被上訴人
- 郭 崇 信
- 被上訴人
- 郭白春蓮
- 被上訴人
- 郭 雅 惠
- 被上訴人
- 郭 幸 惠
- 被上訴人
- 林 家 成
- 被上訴人
- 林 瑜 英
- 被上訴人
- 林 家 良
- 被上訴人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 佳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宗順其餘上訴及定其履行期間,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温蔡玲珠、鄒立敏、張善志、蘇晴盈、施臺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朱宗順為同區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之00號建物(下稱6之1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訴人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下稱温蔡玲珠等5人),依序為同巷6之4號、6之21號、6之19號、6之11號、6之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F、G、M、N所示範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各該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朱宗順、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依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M、N所示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至7「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以:伊等均為弱勢,建物倘遭拆除,將無安身立命之所。
被上訴人拆除伊等所有建物,無益於保護區土地之開發利用,為權利之濫用。伊等所有之建物均已存在30至50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為任何主張,現始主張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朱宗順另以: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地段495-5地號(下稱4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繼受取得6之1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向伊及前手異議6之14號建物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移除6之14號建物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朱宗順為6之14號建物處分權人,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依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6之4號、6之21號、6之19號、6之11號、6之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F、G、M、N所示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均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朱宗順、施臺生嗣復辯稱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堪信上訴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該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土地所在屬臺北市之保護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1、第75條之2及第7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多項功能、用途之使用與收益,收回後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之建物坐落於498地號土地南側、502地號土地西側,不惟遭其等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盡失,同時影響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復因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不利於處分變價,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加損害於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坐落其上建物,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取。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並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之。審酌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位於山坡上,距離最近之臺北市區捷運站步行至少20分鐘,交通非便捷,且附近山區多墳墓及納骨塔,工商機能較不明顯等各情,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應如附表2至7「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F、G、M、N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如附表2至7「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朱宗順上訴部分):查朱宗順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6之14號建物原係訴外人鄧斌所有,嗣由伊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向鄧斌及伊異議6之14號建物已越界,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一審卷第27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前開書狀而為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2頁),此項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朱宗順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6之14號建物,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為不利朱宗順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關於命朱宗順拆屋還地部分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命其給付如附表2「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未定,就返還土地所定履行期間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温蔡玲珠等5人之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温蔡玲珠等5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F、G、M、N所示範圍,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其並得請求如附表3至7「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爰就上開部分,為温蔡玲珠等5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宗順之上訴為有理由,温蔡玲珠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