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宋懋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為支付其配偶張淑惠向訴外人即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市○○區○ ○路0段00號0樓樓房地(下稱系爭深坑房地)之尾款,簽發並交付未載發票日之原審110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兩造約明於上訴人所經營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許高三枝支付購買門牌○市○○區○○○路000巷0 0號號房地尾款時,被上訴人始填載或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以供支付系爭深坑房地尾款,被上訴人多次提醒上訴人勿違約自行填載。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竟自行填載發票日,據以提示,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又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深坑房地之尾款,要與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459萬8189元本 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自不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