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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上訴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
二匠意整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向業主即訴外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頂鮮臺中店1、2樓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合意變更為1420萬元。被上訴人陸續領得並兌現第1期(即訂金)至第3期之工程款支票,復於109年1月21日領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378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第4期工程尾款,於同年4月15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事後上訴人分別償還100萬元、80萬元,尚餘198萬元(下稱系爭餘款)未獲支付。依系爭契約內容、證人李婉綾證述、系爭工程2次驗收紀錄、上訴人通知完成第2次驗收缺失函,佐以頂鮮臺中店於108年7月間公告完成改裝、盛大開幕營運,及上訴人於他案訴訟曾主張:頂鮮臺中店全部工程(含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8日已達驗收合格程度,並經業主同意驗收等詞,暨兩造於109年1月間協議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420萬元,上訴人已按該總價金額保留10%即142萬元之保固金,並簽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工程尾款各情,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9年1月間已完工,且應自同年月21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日起算系爭工程保固期,核至110年1月20日保固期間屆滿,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於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及返還上開保固金,共計3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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