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馬維欣、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啟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2021年度空壓機機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施作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離心式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致該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吸入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萬元等情,依系爭工程訂購單第1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18萬3,008元(扣除第一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0萬6,992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將上開聲明調整 為備位,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6,99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得再改為請求修復空壓機以回復原狀,且其聲明請求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亦非具體明確,不應准許。系爭空壓機出廠時間為101年5月23日,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先位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施工不慎,將金屬材質螺絲釘遺留於系爭空壓機空氣入口管路,致該空壓機於110年8月16日測試運轉時吸入,造成系爭空壓機「第一段葉輪轉子總成」毀損、「第一段擴散器」損傷,修復費用為379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空壓機受損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施工疏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選擇之債,經 有選擇權人之選擇,成為單純之債,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發生效力,觀同法第212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空壓機之修復費用,已選擇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成為單純之債,其於原審改以先位之訴請求修復空壓機以回復原狀,已屬無據。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亦非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空壓機於系爭事件發生前運轉正常,其先位請求自不應准許。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壓機修復費用379萬元中零件及耗材「第一段葉輪轉子總成」及「第一段擴散器 總成」(下合稱系爭零件)之價值為360萬4,000元,應予折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2萬992元, 加計修復所需工資18萬6,000元,上訴人可請求之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60萬6,992元,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8萬3,008元本息,尚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壓機修復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3,00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除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外,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債權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 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惟賠償義務人倘尚未依債權人之選擇為給付,債權人更改其選擇,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自非法所不許。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已否依上訴人之選擇給付其修復費用,遽謂上訴人不得改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空壓機以回復原狀,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空壓機至損害前正常運轉狀態,係回復損害前正常運轉數值,包括滿載電流152A以上、三段轉子震動值小於10micron、三段溫度皆低於40度、供氣壓力達800kpa等語 ( 見原審卷第149頁),並提出正常運作設備電腦儀控畫面為證據(見同上卷第81頁)。倘非虛妄,能否謂系爭空壓機於系爭事件前不能正常運轉,上訴人先位聲明非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空壓機於系爭事件前可正常運轉,其先位聲明並非具體合法、適於執行,爰為其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員工施工不慎造成系爭空壓機受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