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 上訴人
- 姚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駿律師
- 被上訴人
- 海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海康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訂CT2新建造船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建造船名為「約書亞」號海釣船(下稱系爭船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船舶應自製造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建造開工日起,計算180日工期完成。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於106年5月2日核准開工建造系爭船舶,以此計算180日工期,系爭船舶應於同年10月28日完成,被上訴人迄同年月31日始完工,經扣除追加施作船身上緣處之防撞條1日工期後,被上訴人計遲延完工2日。惟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遲延完工之損害」編號1至8所示項目損害,與系爭船舶遲延完工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上訴人復請求賠償附表「貳、船舶瑕疵損害」,除編號1「冷氣維修費用」所示新臺幣(下同)3,800元,於法有據外,編號2至7所示之項目,部分已修繕完成、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部分係上訴人未舉證有該瑕疵或因系爭船舶之瑕疵而為費用之支出,均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反訴部分」編號1、2、5、7、8所示部分,屬追加或需補差價之已施作施工項目;編號9所示工程尾款部分,確尚未給付。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800元本息(即468萬2,16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0,25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