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 上 訴 人
-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陳靖璇律師
- 被 上訴 人
- 鄧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為協助財務有困難之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代掬水軒公司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退休金、擔保金,約定3個月還款。伊向親友籌措後,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逾期迄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掬水軒公司於100年間遭其員工假扣押其財產,為籌措擔保金695萬6,176元以撤銷假扣押,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家增、彭金船、林霈錦(原名林秀碧)、趙龍舜(下稱劉家增5人)借得系爭款項,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且被上訴人實際出借金額僅20萬元,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款項30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彙總系爭款項及其帳戶原有款項,於同年3月15日轉帳支取695萬6,176元匯至掬水軒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掬水軒公司即於同年3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假扣押反擔保金695萬6,176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依序向宋月英、林秀英、彭金船借款55萬元、100萬元、20萬元,渠等乃將各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業據證人宋月英及其夫劉家增、林秀英之子趙龍舜及其媳戴瑞琴、彭金船分別證述屬實;上訴人斯時之負責人謝瓊華於100年3月間至掬水軒大溪工廠,經由廠長趙龍舜推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表示這300萬元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匯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會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富元未在現場,被上訴人在1星期內即湊足300萬元,嗣因上訴人未還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曾提出報告單,向上訴人請求還款300萬元,上訴人斯時之會計經理黃介文即請示總經理賈武強,賈武強請黃介文往上送給負責人陳玟娟,然陳玟娟表示因公司財務狀況暫時先不付,惟未退回報告單,亦有報告單(存查聯)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趙龍舜、黃介文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伊為籌措借款,分別向宋月英、林秀英、彭金船、林霈錦等親友借款,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尚非無據。證人謝瓊華證述:因掬水軒公司之帳戶被凍結,其負責人柯富元向伊借款590萬元,另親自向劉家增5人借款300萬元,當時係由大家一起在工廠協調,被上訴人、林霈錦、趙龍舜到場等語,核與趙龍舜上開證述及林霈錦證述其將借款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後亦向被上訴人詢問還款事宜不符,且掬水軒公司之帳戶於100年3月10日至20日期間並無遭法院扣押存款債權之事,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14日函在卷可稽,其證言自不足採。上訴人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答辯㈢狀,敘明上開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包含100年3月15日由上訴人帳戶轉帳存入掬水軒公司帳戶之695萬6,176元,足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列為自身對掬水軒公司之債權,益徵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於言詞辯論前已通知兩造閱覽所調得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宗,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614頁以下、第650頁),自無違反闡明義務、突襲裁判或違背辯論主義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