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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李寶堂

上訴人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固化系統,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54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交付系爭固化系統,並裝置在被上訴人購買之速霸印刷機。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洪招治、黃柏仁、羅仁珠、林育珍等人之證述,卷附型錄資料、照片、兩造簽約過程之時序、律師函、維修報價單、試紙顏色樣譜、油墨品牌資料、網頁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函文、合約書、報價單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固化系統有不符系爭效用之瑕疵,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亦未能予以修補,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60萬元價金尾款,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需另購買氣水冷式UV設備安裝在速霸印刷機,受有支出價金294萬元(含稅)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9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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