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原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敬中、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崑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原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崑泉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之集塵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設計不良之瑕疵而爆炸,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解除集塵機買賣契約。另上訴人因上開爆炸所提供之脈衝機,係為應急及填補損害,兩造就該脈衝機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集塵機、脈衝機之價金,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