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修復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出租臺中港第28號碼頭第二線土地,由對造上訴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於其上興建散裝水泥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暨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儲槽等設施歸臺中港務公司所有,再與土地一併出租予台泥綠能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81年7月1日起共14年,期滿兩造復沿用原租賃契約內容續約。嗣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依該 契約第11條約定,台泥綠能公司應將系爭儲槽保持完整可用狀態交還臺中港務公司,除不可歸責事由所致者外,應負責修復。而台泥綠能公司未定期維護、查修系爭儲槽,且未進行實質修復動作,肇致系爭儲槽外部混凝土保護層表面產生細微裂縫後加速剝落,復因庫頂存在既有水泥材料輸運機械運作震動,加以位處沿海環境具有酸性腐蝕物質,致系爭儲槽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損壞情形,台泥綠能公司有未盡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維護、修繕義務之歸責事由,應負修復義務。又系爭儲槽依附件二項次2.1「圓庫壁體內外側全面檢 視、混凝土表面膨脹鬆動區敲除作業」、2.2「牆面結構性裂 縫灌注環氧樹脂修補」、2.3「混凝土剝落區鋼筋防銹處理修 補與環氧樹脂砂漿修補」所示之工法就系爭儲槽內外側損壞情形修復,已足以回復原來使用功能,臺中港務公司先位請求台泥綠能公司依前述工法為修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件二項次3.「結構耐震提升暨補強費用」、4.「結構耐久性提升及功能改善」所示工法,係為儲槽耐震、耐久性之考量而補強其結構設計原狀所無之工程,已逾修復原狀範圍,及項次5至7、乙、丙、丁部分或非修復範疇或修復方法,均不應准許;另臺中港務公司前開先位勝訴部分對應之備位請求給付部分無庸再予審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對應備位請求預估修復費用部分,亦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臺中港務公司之聲明而為判決,並無主文不明確或不適於執行之違法,該公司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