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王怡雯、管靜怡、邱景芬
- 當事人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宗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備位之訴,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係以:被上訴 人原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之股東推由擬繼任董事長之周友清於106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經1個多小時折衝後,兩人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700萬元,上訴人事後並支付107年1月至4月每月13萬4,000元 之利息,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非虛。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上訴人不否認其自被上訴人之 妻周淑女擔任董事長起,延續至被上訴人於周淑女死亡後擔任董事長,以迄改由周友清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所需營運資金,除向銀行借貸外,亦有由董事長本人借給公司或向各股東、親友等人借貸,並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循相同模式借貸並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有利公司資金之籌集與營運,亦無違民法第106條之規範意旨,上訴人若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具體 事實,自不許其事後否認。上訴人之董事長將金錢貸予上訴人係供為公司營業使用,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自公司取走之金錢,會另行主張或請求,可見其不否認兩造間長期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後未協助公司貸款,上訴人始拒絕清償債務,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又針對被上訴人所稱96年4月12日至98 年間依序借款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前後抗辯不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私借簿載有「2008年10月1日餘4800萬元」、於98年4月7日欄位記載「楊先生彰銀房 貸入公司12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本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1,200萬元後交付上訴人,亦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此1,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虛造,或又稱此係被上訴人為償還上訴人為其代償華南銀行房貸之款項,已不一致,且周淑女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曾以其所有房屋貸款後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清償華南銀行房貸,與被上訴人另向彰化銀行貸款後交付1,200萬元予上 訴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透過上訴人之前會計李芝蓉交付350萬元現金借予上訴人,有存款、取款憑條、傳票 可稽,並與私借簿所載相合,可信此350萬元確有入上訴人之帳 戶。上訴人之公司傳票所載之金額即為清償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被上訴人提出之私借簿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公司傳票紀錄相符。李芝蓉擔任上訴人之會計,長期以傳票、私借簿作為公司財務會計之處理憑據,堪認傳票、私借簿記載之內容,與李芝蓉當時經歷之工作事實相符,自可採為兩造間借款之憑據。觀諸上訴人提供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經上訴人之監察人王建卯簽名之98年4月傳票,其上記載4,800萬元,王建卯可自該傳票得知兩造間借款情形,卻長期無異議,足認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聲明書記載借貸金額為2,700萬元, 被上訴人事後確認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再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至98年間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100萬元 、300萬元、350萬元,於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於104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人已事前許諾或 事後承認該借款。乃未敘明上訴人究係由何人代理,於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各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屬借款之明確證據,上訴人係向何人為許諾或承認該款項為上訴人之借款之意思表示,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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