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H. MEERSBURG" mbH
- 上訴人
- & Co.KG
- 法定代理人
- Mathias Gaethje
- 上訴人
- Möeschter Jens Uwe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妍緹律師
- 被上訴人
- 向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天水太昊航空改裝維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水公司)簽訂工具裝備統包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二手航空器材零組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以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050萬元出售與天水公司。系爭貨物於107年1月8日在基隆港等待裝船時,上訴人Schiffahrts-Gesellschaft "H.MEERSBURG"mbH & Co.KG(下稱H.M公司)所有德國籍M.V.Hansa Meersburg貨櫃輪(下稱系爭船舶)靠泊基隆港東11碼頭時,因船長Möeschter Jens Uwe(下稱Uwe)於接近碼頭時,始發現主機運轉異常,且與引水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欽麟均未及早意識船速過快,未明確清楚收發俥令,充分交換資訊,情境意識不足等原因,致擦撞編號112橋式起重機,該起重機再撞擊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下稱系爭事故),Uwe與彭欽麟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依被上訴人與天水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7.a條、系爭事故後所簽和解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及證人林昶宏、黃俊智等人所言,可知系爭貨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貨物部分零件損壞價額美金4萬1,045.22元、及因貨物受損支出重新整理人工費28萬4,000元、車輛作業費18萬2,000元、倉儲服務費20萬4,000元、木箱費15萬7,500元、第二次運費9萬8,000元及報關費5,250元、賠償天水公司違約金美金10萬0,500元,合計93萬0,750元及美金14萬1,545.22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對彭欽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彭欽麟就系爭事故所負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2分之1,Uwe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僅得請求Uwe賠償46萬5,375元及美金7萬0,772.61元。H.M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並為Uwe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本件係侵權行為,受損貨物非系爭船舶乘載之貨物,無海商法第69條第1項免責條款適用。又船舶所有人H.M公司依海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負限制責任總額為系爭船舶價值美金842萬1,000元,加計本次運送傭船契約運費美金1萬3,450元,合計為美金843萬4,450元,被上訴人請求未逾該總額,其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5,375元及美金7萬0,772.6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其受讓天水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