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長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馮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同年6月30日公開招標之「榮民製藥廠」資產設備(下稱系爭資產),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8,506萬6,591元,除其中1億2,800萬元以資產作價抵繳外,其餘價金「暫定」為1億5,706萬6,591元,俟被上訴人指定之會計師查核後,以查核結果調整確定價金總額。被上訴人指定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第七次評價委員會之會計師查核原則」,採永續盤存制之入帳成本加權平均法,評定系爭資產(除固定資產外)於基準日94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1億1,815萬8,404元,與第七次評價委員會查核時依同一準則所認定之淨值1億4,158萬3,585元(作為暫定價金之基礎),差額為2,342萬5,181元,被上訴人依約退還前開金額予上訴人後,已無其他應退還上訴人之溢付價金。存貨效期1年以下之產品或原物料並未列入存貨價值評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按締約時「現狀」交付系爭資產即可,對其瑕疵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資產存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㈡4約定之查核標準,應優先適用第七次評價委員會核定標售價格時所採永續盤存制之入帳成本加權平均法,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