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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呂淑玲蔡和憲

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韋禮安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張承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福茂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7日簽訂「唱片及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經紀合約),約定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下稱合約期間),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之對造上訴人韋禮安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製數量),若未能於合約期間屆滿內完成,自動延長至系爭錄製數量發行,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嗣韋禮安於107年7月11日發函表示終止經紀合約,伊於翌日收受,惟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韋禮安僅完成4張國語專輯、1張EP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6、8至11、40至77之48首歌曲,未完成系爭錄製數量,合約效力仍存續,韋禮安竟於發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演藝活動,違反該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應賠償伊之損害。

㈡縱認經紀合約屬委任契約,經韋禮安合法終止,惟其無視伊已為其洽談107年下半年、108年之演藝活動,尚有未履行之工作,逕自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該合約,致伊受有無法獲取可得預期經紀費用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㈢先位依經紀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求為命韋禮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3萬6,433元(含所受損害15萬元及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下稱系爭金額),及自108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韋禮安辯以:兩造已合作錄製附表1編號1至77、79、80、82、84至95所示之92首歌曲,其中第90首歌曲即附表1編號92之「女孩(廈門版)」於106年10月18日發行,加計3個月宣傳期,經紀合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另經紀合約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合約,且非於不利福茂公司之時期為之,福茂公司復未證明其受有無法獲取可得預期經紀費用之損害,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福茂公司請求給付488萬6,012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韋禮安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福茂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產生之所有現行或將來法規所保護之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表演著作等,皆以甲方(即福茂公司)為著作人,甲方並於全世界永久擁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第7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兩造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之系爭錄製數量,堪認須具備兩造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及福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等要件,始合乎系爭錄製數量。

㈡綜觀卷附之表演者權授權合約書前言、第3條、第7條、錄音詞曲授權合同第2條及韋禮安與訴外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著作權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下稱授權合約)第1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等內容,堪認福茂公司並非附表1編號37、38、39、91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計入系爭錄製數量,及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78、81、83歌曲不予計入,則韋禮安於合約期間內僅完成附表1其餘88首歌曲,經紀合約未因其完成90首歌曲而依約終止。

㈢依經紀合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A項、第F項約定之內容,兩造約定於合約期間由福茂公司為韋禮安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福茂公司收取報酬後,扣除必要成本支出所餘之其中60%作為經紀費用,若未能於合約期間屆滿內完成系爭錄製數量,自動延長至該數量發行,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足認經紀合約所含演藝經紀、專輯或歌曲錄製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韋禮安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經紀合約,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以自己名義從事演藝活動,未違反該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亦無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則福茂公司先位依經紀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韋禮安賠償系爭金額,並無依據。

㈣福茂公司已洽談107年下半年、108年之演藝活動,韋禮安片面終止經紀合約,致福茂公司無從繼續接洽管理演藝活動而獲取經紀費用,係於不利該公司之時期終止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韋禮安完成1首歌曲平均所需時間為38日,依此計算則經紀合約原應於107年12月26日終止,福茂公司因其提前終止而無法取得同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可得預期經紀費用,按韋禮安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演藝淨收入為計算基準,則福茂公司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韋禮安賠償488萬6,012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尤以訂約雙方之地位實質上不對等,於契約發生疑義時,更應為擬定契約他方有利之解釋。

㈡經紀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合約期間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之系爭錄製數量,並無錄製之專輯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須歸屬福茂公司,始得計入系爭錄製數量之相關內容。至該合約第4條之約定,乃關於因該合約之履行而產生之著作,以福茂公司為著作人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似與系爭錄製數量如何計算無關。佐以該合約第1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限內,乙方(即韋禮安)不得再與任何第三人簽訂內容與本合約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合約,包括乙方不得自行或與任何第三人……從事任何有聲及視聽製品之演唱/演出/錄製及其他等與音樂相關之工作」,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即福茂公司)得將本合約全部或部分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見一審卷一31、34頁),似見兩造約定韋禮安於經紀合約期限內,僅得與福茂公司或自其受讓該合約全部或部分權利義務之第三人從事有聲及視聽製品之演唱/演出/錄製及其他等與音樂相關之工作。倘若如此,能否謂韋禮安基於福茂公司之指示,與自福茂公司受讓經紀合約全部或部分權利義務之第三人,從事有聲及視聽製品之演唱/演出/錄製及其他等與音樂相關之工作部分,不得計入系爭錄製數量?韋禮安抗辯:伊係依福茂公司之安排,而與福茂著作權公司簽立授權合約,該合約之標的亦應計入系爭錄製數量等詞(見原審卷121、122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韋禮安有無完成系爭錄製數量之認定,自應澄清。原審未通觀契約內容及斟酌訂約時雙方之實質地位而為綜合判斷,逕以上開理由所為不利韋禮安之認定,除與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有違,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㈣兩造約定於合約期間由福茂公司為韋禮安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並應共同合作錄製系爭錄製數量,若未能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自動延長至系爭錄製數量發行,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該合約乃混合委任、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既已就合約期間,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錄製數量時,合約期間應如何延長等節詳為約定,倘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能否謂無需參酌兩造具體約定內容及契約意旨,而一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攸關經紀合約是否經韋禮安合法終止之判斷,自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考,逕認韋禮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經紀合約,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福茂公司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審認判斷,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則原判決所為不利兩造之判斷,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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