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鐘國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純真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金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力翔公司)民國104年12月9日發起人名冊、105年12月12日讓 渡書、107年3月28日收據、上訴人109年2月27日存證信函,及證人陳志豪、江文德、李崑明、呂秋燕、李仁吉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於金力翔公司發起設立時有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資產信用問題,暫由被上訴人協助投入該 筆資金,事後旋即返還473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按 系爭股份投資比例領取股東獲利,且其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堪認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性質,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事後返還473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依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萬元,及 其中200萬元自105年1月20日起、80萬元自同年3月30日起、193萬元自同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