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一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經上訴人延攬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募資及房地產投資 管理業務。綜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同年5月至8月獲取勞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並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受上訴人總經理林晨指揮監督等情,堪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為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爭議為由,於107年10月31日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嗣於同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在調解期間之同年11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為無效。又被上訴人 曾招募訴外人謝夢蛟投資2億5000萬元於上訴人之西湖案,並交 付107年10月4日意向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無募資能力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尚有未合;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伊無「寶山水庫開發案」投資,假借伊名義對外募資乙節,於109年7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亦非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5月2日起迄 今仍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提供勞務遭拒,不負補服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月薪17萬8000元,惟應扣除同時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之B欄所示)後如該附表編號1至6之「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江一德薪資數額(本金 )」欄之金額(下稱系爭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5月2日起迄今仍存在;並請求給付系爭金額 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