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LOLLICUP U.S.A. INC.、ALAN TSUNG YU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LOLLICUP U.S.A. INC. 樂立杯美國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ALAN TSUNG YU 訴 訟代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尚典 被 上訴 人 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nitrile examination non-sterile gloves(下稱系爭手套)訂單(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準公司),被上訴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葉明功並無代表國際精準公司或精準生技公司對上訴人施詐致上訴人誤認締約當事人之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國際精準公司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手套之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國際精準公司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發函催告精準生技公司交付系爭手套,對國際精準公司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國際精準公司經上訴人催告,僅部分交貨,惟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逕於109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 之效力;葉明功並未代表國際精準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並未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國際精準公司,雙方未約定國際精準公司交付系爭手套之期限,國際精準公司遲延履行,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解約,自非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精準生技公司於111年1月2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由董事葉尚典代表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葉尚典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