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鋼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陳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RC橋 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A標)」 (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授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銀科、林金富向被上訴人領用鋼筋,迄系爭契約同年8月1日終止前,上訴人共領用鋼筋99萬4920公斤,上訴人實作數量44萬1169公斤,已計入工作筋,依約計算5%損耗數量為2萬2058公斤 ,另繳回43萬4380公斤,可認包含工作筋在內共佚失鋼筋9 萬7313公斤。上訴人歸還之鋼筋,其中完好之9萬110公斤調撥至其他工地使用,另18萬1767公斤可裁切再利用,其餘16萬2503公斤在系爭工程中已無法再為利用,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列為多餘損耗。上訴人得按施工圖說挑選可用之鋼筋進行加工,於實際施作後發現依照圖說施工之鋼筋無從用於系爭工程,未告知被上訴人依圖說施工可能造成瑕疵之結果,仍繼續依照圖說施工,致產生大量鋼筋耗損,依民法第496 條但書規定,不得以其按圖施工而免責。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7項約定,多餘損耗部分應按進料價格加計10%管理費扣款、佚失部分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按進料單價每噸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計算,多餘損耗部分應返還鋼筋 價款355萬8816元及管理費35萬5882元、佚失部分應賠償213萬1155元,上開鋼筋價款及佚失賠償款共568萬9971元,以 上訴人實作工程施工費176萬4676元、896組鋼筋續接器施工費17萬4720元、變賣下腳料費用71萬6150元抵銷後,其餘額為303萬4425元,則被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餘額加計5%營業稅之318萬6145 元及管理費35萬5882元各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系爭契約終止之依據,復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