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范登傳、楊建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淑琴、上訴人各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臨00號、00號建物(下 各以門牌稱之),以被上訴人任實際負責人之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經營木製傢俱加工業務,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59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上訴人所 有00號建物受損。依現場跡證及義海公司員工離開時間,可排除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或因瓦斯、蠟燭等、化學溶劑或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難認被上訴人就00號建物維護、管理及對員工之監督有疏失;或被上訴人就其保管向上訴人承租00號建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因系爭火災發生而毀損、滅失。至上訴人所提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委託研究計畫結案報告書,係設定起火原因為煙蒂遺留火種之情形所為說明,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未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與系爭火災發生及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係00號建物之承租人,非所有人;其在該處經營義海公司,從事木製傢俱加工,廠房內有木材、木屑、木粉及黏著布料或皮革之黏著劑,均非會自燃或引爆之物品,難認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00號 建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萬7,800元本息、重建期間無法出租00號建物所失租金利益2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就00號建物管理、維護及對員工監督並無疏失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子范金城,及將本件再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訊問范金城,以查明00號建物北側窗戶於火災發生前即已破裂,及再送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即屬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另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