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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上訴人
凌松柏
上訴人
蕭宏宇
上訴人
陳勝福
上訴人
方文銓
上訴人
簡鳳良
上訴人
王毓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上訴人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審現場勘驗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原始建築圖說、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民國76年七六府工建字第193308號、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回覆內容、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市○○○○○○○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25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該房屋亦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有之同小段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2標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騰竣公司應移除放置在該部分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其不能通行使用,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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